Guohui Case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委托人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与被告YY(男,汉族,住安徽省)、ZZ(女,汉族,住安徽省)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自2005年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XX向YY、ZZ供应杯具产品,合作初期双方履约顺畅,款项结算及时。
2010年,因业务合作需要,XX向YY、ZZ留存底资金30000元,作为后续供货的预付款及合作保障。同年8月14日,YY、ZZ就该笔留底资金向XX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事实及金额,并由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然而,此后双方合作逐渐减少,XX多次向YY、ZZ主张返还该笔30000元留底资金,二人均以“资金紧张”“需核对账目”等理由拖延,既不否认欠款事实,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十余年间,XX通过电话、微信、上门沟通等多种方式反复催收,但YY、ZZ始终推诿塞责,欠款迟迟未能收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债权因时间过长产生风险,XX于2025年9月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YY、ZZ支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启动案件处理流程,首先,律师与XX进行深入沟通,全面了解案件背景、合作细节、催收过程及现有证据情况,明确案件核心: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有《欠条》作为直接凭证,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实质性异议,争议焦点仅在于付款意愿及履行时间。其次,律师对证据材料进行系统梳理,核实《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其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签字齐全,同时收集双方多年来的沟通记录、供货凭证等辅助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后续调解或诉讼奠定坚实基础。
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无根本违约抗辩理由,律师判断本案具备快速调解的条件。为帮助XX节省诉讼时间、降低维权成本,律师制定了“优先调解、高效结案”的办案策略:一方面,律师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同时,主动与承办法官沟通,表达原告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请求法院协助推动调解程序;另一方面,律师通过法院联系到YY、ZZ,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明确其作为欠款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告知拖延履行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如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同时倾听其实际困难,传递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双方搭建沟通桥梁。
在调解过程中,律师针对被告担心的“诉讼影响”“履行压力”等问题,提出灵活的付款方案建议,既保障了XX的债权实现,也充分考虑了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有效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经过律师与法院的共同努力,被告最终认可欠款事实,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YY、ZZ是否应向原告XX支付3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能否通过调解快速化解纠纷,实现原告债权的高效兑现。
【处理结果】
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在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积极推动及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YY、ZZ一次性向原告XX支付欠款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XX基于双方和解结果,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本案自律师接受委托至调解结案、款项付清,仅用3天时间,实现了“快速维权、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后,未盲目推进诉讼程序,而是结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实质争议”的特点,优先选择调解路径,精准契合原告“快速收回欠款”的核心需求。
律师的专业性体现在细节把控与沟通协调上:一是快速梳理证据链,锁定债权债务关系,为调解提供坚实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主动对接法院与被告,通过释法明理化解对立情绪,搭建高效沟通平台;三是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平衡各方利益,促成和解协议快速达成。最终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即时兑现,既节省了诉讼时间成本,又维护了双方多年合作的商业情面,充分体现了调解在简单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独特优势。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091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