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龙某某,住上海市黄埔区。
原告张某某诉称:2022年7月10日12时44分,在本区XX路进XX路西约150米处,被告金某某驾驶沪AF*****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前期的治疗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诉讼处理。2024年3月29日,原告接受了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1586.76元。
就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
【判决结果】
2025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866.76元;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物住院4天,华费医疗费215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赔偿款已经法院处理,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是追索后续康复费用,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沪晖民字第29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