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新澳门原料大全 24新澳门原料大全

首页 > 交通事故部 > 国晖案例

 死者即便身患重疾,也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03 14:54:45
浏览量:8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A,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B,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C,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D,女,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E,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F,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方某,住河南自贸试验区。
       原审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住河南自贸试验区。
       上述上诉人因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针对张某某G的损失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没有考虑受害人张某某H在交强险中应享有的份额,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扣减30%的赔偿比例。张某某G是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死亡,其自身疾病所构成死因参与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对于需要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而本案中,有关保险条款并未对此作出任何约定。
       一审认定事实:2023年1月28日1时18分许,杨某某驾驶豫A2****号小型客车,沿XX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封丘县XX镇XX村路口西67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张某某G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张某某H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G、张某某H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G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H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G、张某某H均被送往封丘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某G住院2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6406.9元(含医嘱外购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H住院4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3462.94元(含医嘱外购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驾驶的豫A2****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G与张某某H系夫妻关系,张某某D系其大女儿、张某某F系其二女儿、张某某B系其三女儿、张某某A系其四女儿、张某某C系其长子、张某某E系其次子。2024年2月19日,经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解中心调解,杨某某与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达成和解:1、除豫A2****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张某某G、张某某H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等各项应赔偿费用外,再补偿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10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当庭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2、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8000元,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前期垫付救助基金23682.65元。
       一审判决: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损失332126.04元;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款23682.65元;三、驳回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张某某G、张某某H系夫妻关系,交强险是否预留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最终赔偿金额。
       二、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第五项“死因参与度分析”、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某G患有多种自身疾病,均会加重病情发展,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70%参与度认定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
       三、反而是张某某H出院记录记载精神状况好,体力差,与40天后死亡,一审法院未支持答辩人参与度鉴定申请有失公允,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双方过错,答辩人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对上诉人家庭产生较大变故,故未上诉。答辩人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答辩人一审鉴定申请。
       四、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否全额赔偿上述上诉人?
      【判决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存在的疾病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横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本案中,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张某某G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G死亡原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其死因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关于张某某G死因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在此情况下,不宜再考虑参与度。张某某A等六人关于张某某G死亡损失共计367875.44元,张某某H死亡损失共计349404.58元,财产损失1500元,因张某某G、张某某H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A等六人(367875.44元+349404.58元-198000)*50%=259640.01元。扣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前期垫付的18000元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前期垫付的救助基金23682.65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A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199500元+259640.01元-18000元-23682.65元=417457.36元。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损失417457.36元;
       四、驳回张某某A、张某某B、张某某C、张某某D、张某某E、张某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诉讼中上诉人在庭外与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上诉人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撤回起诉是上诉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上诉人共主张477645.52元,一审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332126.04元。一审判决后,受害人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扣除了应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30%的损失,一审仅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受害人近亲属70%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津晖交字第0062号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