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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如车辆所有人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02 14: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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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郝某,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24年3月3日20时分,被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G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XX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清区XXX村西口村碑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前部左侧及左侧接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占对行车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XX医院急诊治疗,于2024年3月5日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2、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骨折,上颌骨、颧骨、眶周多发骨折。3、鼻骨闭合复位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4年11月1日,原告因颌面部外伤术后,前往再次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27097.72元。
2025年1月9日,天津XX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40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127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43.3元、误工费26886.6元、残疾赔偿金115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8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328546.42元。
       津G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且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需扶养的人有:其父王某江,事故时76岁,其母王某某,事故时76岁。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特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43.3元、误工费26886.6元、残疾赔偿金115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8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328546.42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23年3月13日答辩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津G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4500元,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赔偿。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原告的赔偿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二、事故发生在天津市武清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应当由武清区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的救治没有交管部门指定也没有武清区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证明,答辩人对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发生的各项费用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G1****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赵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基于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进行垫付,对垫付费用答辩人保留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二、自行车损失费用不属于本案中交强险应先行垫付的范围,不同意承担;
       三、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明的证明三性不认可,答辩人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的父母仅生育其一个子女且无经济来源等相关证明权利。原告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原告父母是否有经济收入应由经常居住地的镇一级民政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对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7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149.37元/天*180天=26886.6元、护理费149.37元/天*90天=13443.3元、伤残赔偿金553555元/年*20年*10%=110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6元/年*5年*10%+37586元/年*5年*10%=3758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
       二、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被告刘某某应否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5年4月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7097.7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31997.72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8000元后,不足部分113997.7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6886.6元、护理费13443.3元、残疾赔偿金148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425.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三、原告王某某损失车辆损失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四、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4500元后,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063.6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交警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法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实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判决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津晖交字第005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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