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XXX,男,1990年3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林某某,男,1993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陈某某诉称:2024年6月16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XXX驾驶粤DD*****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陈某某沿XX路高驾桥快速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路出口前路段时,遇前方被告林某某驾驶粤DY****号小型轿车沿XX路高驾桥快速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减速骑压实线行驶,粤DD*****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粤DY****号小型轿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7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X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XXXX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C4椎体及左椎弓骨折并脱位;2、创伤性截瘫;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左下肺少量炎性渗出。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24年6月17日原告陈某某入住福建XX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C4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3、头皮软组织挫伤伴感染;4、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行康复训练;2、我科随诊。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24年7月1日入住福建XXXX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82414.77元。2024年7月23日入住潮州XX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出院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24年11月21日入住再次入住潮州XX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25年2月28日再次入住潮州XX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215天,产生医疗费222825.18元。
2025年2月25日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含康复期)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出院后需继续门诊随诊等相关治疗及功能康复训练、理疗;治疗时限评定为18个月(含康复期);误工期建议为253天;护理期建议为253天;营养期建议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伤残评定后无需护理依赖。
粤D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某某某,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X同时为粤D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及乘客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约定了“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事故补偿”“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给付”“意外住院津贴”等条款。粤D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案外人李某某,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其父陈某A,1957年5月23日出生,其母许某某1962年4月8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410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36810元、交通费6450元、误工费55926.86元、鉴定费7964元、残疾赔偿金862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62980.54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XXX、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4980.54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驾乘综合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林某某答辩意见: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本案事故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是10000元/座,属于粤DD*****号车辆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可在上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有据的损失进行理赔,最高不超过10000元。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纠纷,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侵权责任人是XXX,超出答辩人乘客座位险10000元限额的,应由XXX按侵权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二、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查明后抵扣,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不属于医疗费项目的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243520000000078265257、24442000000326944194、24352000000105677503、24352000000105697256、24442000000447262520、24442000000447268524,不予认可。另发票号为25442000000176734336与发票号为25442000000176755967中的床位费3600元是同一家医院出具的,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不予认可。
三、粤DY****号小型轿车并未投保第三者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属于该责任险项下的费用。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该部分由事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核定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请求法院酌定按照总医疗费的10%核定。
四、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明,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粤DY****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12000元。
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要求原告补充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八、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九、原告投保的“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另行起诉。
【争议焦点】
1.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2.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5年6月30日,汕头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99577.32元;
二、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陈某某594788.6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搭乘被告车辆受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伤势严重。本案中侵权人有被告XXX、被告林某某,被告XXX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是10000元/座,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XXX承担主要责任,其购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XXX应承担赔偿的部分远远超出保险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自己承担。被告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部分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故被告林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鮀晖交字第004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