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A,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徐某某B,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徐某某C,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徐某某D,女,汉族,1961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徐某某E,女,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徐某某F,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述原告诉称:2024年9月17日8时12分许,被告兰某某津AA*****号小型轿车,沿XXX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XX湖路交口处向东左拐弯过程中,适有徐某某H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津GM****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刘某某)沿XX湖路第二条机动车道以59km/h的速度由东向西驶来,被告兰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中间位置及前部右侧与徐某某H所驾车辆右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H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4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XX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H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454.81元、丧葬费50130元、死亡赔偿金110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共计1231684.81元。
津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原告为徐某某H的法定继承人。徐某某A系徐某某H的大哥,徐某某B系其二哥,徐某某C系其三哥,徐某某D系其大姐,徐某某E系其二姐,徐某某F系其三姐。
就损害赔偿上述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原告特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6454.81元、丧葬费50130元、死亡赔偿金110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共计1231684.81元。
二、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保险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司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8000元已经支付给事故另一位伤者刘某某,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为刘某某保留份额。
二、原告主张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即便赔偿也应按照事故责任50%计算25000元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明确确定了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民法典的法律效力高于天津高院的审理指南,故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同意赔偿该8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争议焦点】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被告应否赔偿上述原告?
【判决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16454.81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丧葬费,原告主张50130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07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5年4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A、徐某某B、徐某某C、徐某某D、徐某某E、徐某某F各项损失共计699842.4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A、徐某某B、徐某某C、徐某某D、徐某某E、徐某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警支队XX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受害人徐某某H与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其上级部门维持了原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是当事人的权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原告委托国晖作为诉讼代理人,上述原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原告方共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231684.81元,经法院判决共支持了699842.41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津晖交字第005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