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45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广东省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梁某某诉称:2021年9月10日3时30分许,原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医院方向往XX地产方向行驶(由东往南),行驶至XX镇XX大道XX医院路口路段时向左转弯,遇被告潘某某驾驶粤K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地产方向往XX村方向行驶(由南往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被告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1月1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某驾驶未登记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部分毁损伤;3.左小腿肌腱神经血管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低钙血症;6.高胆固醇血症;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因治疗原告梁某某共花去医疗费132941.82元。2022年5月30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梁某某之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梁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梁某某花去鉴定费3980元。
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简某某所有,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广东省XX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事正在履行公司的职务。
原告梁某某事故时其母邵某某尚在,事故时82岁,无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子女抚养。
原告梁某某向广州市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医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简某某、叶某某、XX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220591.6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潘某某、简某某、叶某某、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被告潘某某、简某某参与诉讼,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简某某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是潘某某借简某某的名义购买,仅登记在简某某名下,全部购车款是潘某某自己支付,车辆自购买到现在实际驾驶人是潘某某,与简某某无关。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潘某某,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也是潘某某。简某某从来没有驾驶过该车辆,不可能知道该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也不知道该车辆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被告简某某对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由简某某承担责任;
二、被告潘某某自己没有买鱼的需要,潘某某与XX食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叶某某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潘某某是受该公司和被告叶某某的指示去买鱼,执行工作任务和帮工行为是从收到指示后就视为开始。被告潘某某是在执行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梁某某损害,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叶某某是XX食品公司的大股东,帮工行为从被告叶某某向被告潘某某发出指令时即开始,应由被帮工人即叶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侵权的责任。
被告叶某某答辩意见:
一、被告叶某某得知被告潘某某在2021年9月10日凌晨需前往XX镇办事,于是请求被告潘某某帮忙买鱼,潘某某在前往办事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梁某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潘某某为侵权人,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二、被告潘某某驾驶已报废的车辆上道行驶,罔顾他人及自身安全,具有过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叶某某在得知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人道主义立即向被告潘某某支付1000元补充费用,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三、简某某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粤k7****的所有人,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即被告简某某承担。
被告广东省XX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中被告潘某某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为:
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梁某某赔偿被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3027.2元;
二、判令反诉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
反诉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即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XX 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髋弓骨折;3.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出院后门诊随诊,加强功能锻炼与休息。花去医疗费4372.29元。被告潘某某事故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X综合批发市场在他人个体工商户打工,其工作内容为制作各类海鲜海味干货,月薪为每月5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被告潘某某的损失如何赔偿?被告潘某某的损失应是多少?
【判决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白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判决被告简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93724.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清;
二、判决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130697.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梁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潘某某7256.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简某某的上诉请求,简某某主张其非涉案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不论是一审中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是一审判决之后简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付款协议》,其实质均系该两人为了免除简某某的责任而作出的约定,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简某某的责任而作出的约定,而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简某某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案中,潘某某驾驶的涉案摩托车登记在简某莫的名下,简某某辩称潘某某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简某某为该摩托车的车主和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简某某依法应在本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向梁某某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潘某某收到叶某某转账的买鱼款后,即出发去买鱼,在路途中发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此时应当认定帮工活动已经开始。叶某某认为应从潘某某挑选鱼时才能视为帮工活动的开始,该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原、被告双都是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78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共造成损失13027.2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梁某某诉诸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法定权利。被告潘某某系为被告叶某某买鱼过程中受伤,潘某某致人损伤的,被帮工人叶某某应对梁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潘某某为被告广东省XX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向法院主张220591.66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421.66元,其中被告简某某赔偿93724.55元,被告叶某某赔偿130697.11元,被告梁某某赔偿被告潘某某7256.09元。被告简某某、叶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橞晖民字第0520-775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