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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遇不当肢体接触?国晖律师助第三人维权,行政诉讼胜诉!
发布时间:2025-11-24 1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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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当事人为第三人某某(女,2010年出生,住广东省),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国晖律师参与诉讼,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某某(男,1992年出生,住广东省),被告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安区政府”)。2025年1月,原告因不服公安宝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及宝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晖律师作为第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助力某某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核心事实梳理如下: 
       1.事发经过:2024年4月,原告与14岁的第三人某某相识并添加微信。2024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约某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某露天停车场,邀请某某乘坐其机动车。车内聊天期间,原告实施了牵手(第三人称“强行十指相扣”,原告称“短暂牵手”)、按捏后脖颈(第三人称“约20秒”,原告称“1-2秒”)等肢体接触行为,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事后因害怕告知母亲。7月17日,第三人母亲向公安宝安分局福海派出所报警,称女儿遭原告猥亵。  
       2.公安调查与处罚:福海派出所接警后立案调查,分别对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表哥(证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原告还存在“刮鼻子、强行按头挨向自身”的行为(原告否认,无其他直接证据),但双方均认可“牵手、按捏后脖颈”的肢体接触;证人证实原告曾承认“对第三人动手动脚”。2024年8月15日,公安宝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认定原告构成猥亵,作出深宝公(福海)行罚决字〔2024〕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当日执行。  
       3.行政复议与诉讼启动:原告不服处罚,向宝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2月10日,宝安区政府作出深宝安府行复〔2024〕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宝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25年1月3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身行为系安慰,不构成猥亵”“公安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处罚及复议决定。  
       4.国晖律师的代理工作:国晖律师接受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后,聚焦“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案件事实认定”两大核心,开展针对性工作:一是全面梳理证据,指导法定代理人整理关键材料——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详细陈述原告肢体接触及拒绝过程)、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向原告质疑“你为什么摸我还要牵我手”,印证接触事实)、证人证言(原告承认“动手动脚”)、报警回执及立案材料(证明案件调查的合法性),形成完整证据链;二是精准反驳原告主张,指出原告作为成年男性,明知第三人系14岁未成年人,仍主动邀请其独处车内,实施超出正常社交距离的亲密肢体接触(牵手、按捏后脖颈),且在第三人明确拒绝后仍持续行为,绝非“安慰”,而是侵犯未成年人身心权益的不当行为;三是强调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结合公序良俗与司法实践,主张原告行为已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猥亵他人”的认定标准,公安宝安分局的处罚与宝安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2025年4月8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国晖律师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围绕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展开辩论,充分阐述原告行为的违法性,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1.原告对第三人实施的牵手、按捏后脖颈等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公安宝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否合法;2. 宝安区政府维持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3. 国晖律师代理第三人主张原告行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是否应支持。

      【处理结果】  

       2025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出(2025)粤0308行初XXXX号行政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维持被告公安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宝公(福海)行罚决字〔2024〕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维持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深宝安府行复〔2024〕1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的违法主张未获支持,第三人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免受进一步侵害,案件取得圆满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代理是第三人维权成功的关键,充分体现了律师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中的责任与素养。首先,律师精准把握“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核心原则,针对原告“安慰行为”的辩解,结合案件细节(成年男性与未成年女性独处车内、超出社交距离的肢体接触、第三人明确拒绝),有力反驳其不合理主张,明确指出原告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权益,为法院认定“猥亵行为”提供了清晰的事实依据。  

       其次,律师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关联性,梳理出“第三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的多层证据,既印证了肢体接触的客观事实,又体现了第三人的抗拒态度,弥补了“车内无监控”的证据短板,帮助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律师熟练运用行政诉讼的法律逻辑,围绕公安宝安分局的调查程序(立案、询问、处罚告知)、宝安区政府的复议流程(受理、审查、送达),论证两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最终推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力度。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25)晓行字第000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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