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章某某,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章某某诉称:2023年10月5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YG****的普通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XX镇X村村道路口左转驶入道路时,适遇原告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潮州******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0月1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全面检查,2023年10月10日住院,202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症3.高脂血症4.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6766.95元。
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章某某特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766.95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
二.依法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4月7日,作出XX司鉴【2024】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章某某外伤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2.7%,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诊疗项目:(1)无后续诊疗。(2)建议:医疗康复期1个月。3.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792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的费用为960元)。
原告方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48.95元(医疗费67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4792元)。
被告蔡某某答辩意见: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本次鉴定不构残,鉴定费用项目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应予以扣除。
庭审中,国晖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48.95元(医疗费67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4792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
2.被告蔡某某应否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4年9月7日,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7486.95元(其中3998.2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章某某,3488.7元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蔡某某),该款应在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1160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标的额较小,法院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共主张20048.95元。本案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故被告蔡某某无需赔偿原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鮀晖交字第000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