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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被撞伤,国晖律师助其获赔57786.26元
发布时间:2025-07-18 11: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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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曲某某,女,1947年X年X月出生,住天津市南开曲。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5年X年X月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成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曲某某诉称:2023年4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F*****小型新能源汽车沿XX区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XX道交口时,遇原告曲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XX区XX道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右侧与原告曲某某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曲某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XXXX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损伤。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9021.02元。
       津AF9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已经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4年4月30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曲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1.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54.5元、残疾赔偿金27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车费89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F*****小型新能源汽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答辩人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计算票据金额有误,答辩人核对后的医疗费金额为7662元,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没有就诊,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因原告有伤病共存的状态,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XX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其配偶因患有严重的脑梗死,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着,发生事故后,原告不但无法再对其配偶进行照顾,其还需他人照顾,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李某某照顾,李某某为唐山XX大药房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药品负责人,月收入为35000元,李某某因原告受伤,请假153天,扣发工资255139.07元,日工资为1667.58元,则其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667.58元*60天=100054.5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则为50元*60天=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5355元/年(202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10%=27677.5元。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因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元,因修车花去修车费89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021.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54.5元、残疾赔偿金27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电动车修车费890元,共计149343.02元;
       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4年9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7664.2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54.5元、残疾赔偿金27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车费890元、鉴定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有关护理费判决部分,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曲某某无责,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赔偿,本案原告共主张149343.02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津晖交字第001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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