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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条也能要回借款?国晖律师助XX成功追回4万元本金!
发布时间:2025-11-25 11: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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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当事人为XX(男,1989年出生,住湖北省),系原告诉方。被告为YY(男,1983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双方曾为同事关系。2025年4月,XX因YY拖欠借款未还,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债权。  

       据案情梳理,2023年11月,YY以资金需求为由向XX借款,XX通过银行转账向YY支付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条,转账时亦未备注“借款”。2024年2月,YY通过转账向XX支付1.3万元,其中明确说明1万元为“还5W中的部分款项”,3000元为“标书费”,剩余4万元借款未偿还。此后,XX多次通过微信向YY催款:2024年8月,XX明确要求YY归还剩余4万元,YY以“客户未付款”为由推脱,XX强调“借款主体是YY而非客户”;2025年1月至3月,XX持续催款,YY在微信中确认“还差4W”,但始终未实际还款。  

       多次催款无果后,XX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此案。律师接受委托后,首要任务是解决“无书面借条”的证据短板,随即指导XX全面梳理证据:一是整理银行交易明细,确认2023年11月8日5万元转账的具体记录,作为资金交付的核心依据;二是筛选微信聊天记录,重点提取YY确认借款金额(“还差4W”)、区分还款与标书费(“5W先还你1W;3000的标书费先给你”)的关键对话,形成“借款合意+还款确认”的证据链;三是核实YY抗辩提及的“过往转款”,发现该部分款项均发生在2023年11月借款前,且对应为XX为YY出具标书的报酬,与本案借款无关,律师指导XX准备标书制作相关佐证,进一步区分业务往来与借款关系。  

       同时,律师结合XX的诉求,协助计算逾期利息(以LPR1.5倍为标准),整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支付凭证,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YY名下对应价值的财产,为后续执行奠定基础。2025年4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庭审中,YY抗辩5万元为“业务经费往来”,并提交此前向XX的转款记录主张“抵消借款”,国晖律师当庭反驳:一是YY提交的转款均发生在借款前,且性质为标书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二是YY自身在微信中明确区分“还款”与“标书费”,已自认借款事实;三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经费往来”的约定,YY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争议焦点】  

       1. XX2023年11月向YY转账的5万元是否为借款;2. YY主张的过往转款是否与本案借款相关;3. XX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是否应支持。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2025)粤0303民初1xx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Y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未获支持)。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合计763.86元,由XX负担139.86元,YY负担624元(XX已预交,法院退回其624元,YY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2025年5月23日,XX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0303执保695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YY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的冻结,案件全流程办结,XX的核心债权得以实现。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操作是XX成功追回借款的关键。面对“无书面借条”的常见难题,律师未局限于单一证据,而是通过“资金交付+合意确认”双维度构建证据链:一方面锁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资金流向,另一方面深挖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自认内容(YY确认欠款、区分还款与业务款),让“事实借款关系”清晰可证,有效反驳被告的“业务经费”抗辩。  

       庭审中,律师精准把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针对被告提交的“过往转款”,通过时间线对比、款项性质区分(标书费与借款),明确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联,避免被告混淆事实;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理主张逾期利息,虽因无约定未获全额支持,但为当事人争取到法定范围内的利息补偿。此外,律师在案件前期申请财产保全保障执行,后期根据案情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体现全流程服务的细致性,既维护当事人权益,又兼顾程序合规,充分展现了国晖律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专业素养与实务经验。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民字第044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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