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深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价款36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2021年1月27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第3点“......(3)工程进度达到完工形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4)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5)余下3%工程质量半年内付清”,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不肯支付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被告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8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7762元,以工程款1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836元),工程款1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8598元=10859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X栋楼的室内及公区的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36万元,该36万元是要求原告完成三栋楼的室内和公区的全部水电工程。原告于2020年6月底到7月份左右,因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工艺材料的问题,没办法进行施工,当时原告的班组就暂停了施工。
于2020年7月底到8月初,因为开发商需要加建,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于2020年8月16日通知原告及其班组到现场施工,但原告告知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说无法安排施工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于2020年9月15日将原告未完成的水电工程委托给案外人陈某的班组进行完成。陈某的班组将后续的收尾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完成。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案涉三栋楼的所有水电工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依照《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涉案装修工程原告是否已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处理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依照《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施工项目,其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列表,但该表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方某制作,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也不认可对方某有结算确认工程量的授权行为。且从该列表中也无法确认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项的数额。其次,被告抗辩自2020年7月后的施工收尾工作并非由原告实施,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7月后有实际施工的依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装修工程原告是否已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对涉案装修工程有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但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应通过被告和业主方验收并由原告提交结算书予被告审定后进行支付。从庭审反映,双方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是尚存争议的。原告认可工程按实际工程量测量结算,但其无法提供已经被告验收结算确认的确凿依据,其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最后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湛江市霞山区XX花园的室内装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国晖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应诉。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26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