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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国晖代理,法院驳回对方上诉
发布时间:2025-08-07 10: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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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林AA、林BB、林CC因与被上诉人林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22 民初82XX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AA、林BB、林CC上诉请求:1. 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22民初82X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博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 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 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原审原告林AA、林BB、林C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立刻返还位于博罗县横河镇XX村XX小组6号的2层 房屋及田地(承包地),并排除妨害将房屋腾空;2.判令被告每月按照50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 为39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AA、林 BB、林CC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三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房屋土地及菜地权属在争议是否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 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裁定不违反法律禁 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法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 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博罗县横河镇XX村XX小组6号的两层房屋及旁边菜地,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该房屋土地及菜地权属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其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评析聚焦三个维度:其一,程序适用方面,法院严格遵循《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确立的"行政前置"原则,明确对未确权农村不动产争议,司法机关应保持必要谦抑;其二,证据认定层面,三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产权链证明,而被告方提交的历史占有证据形成优势证据链;其三,裁判规则价值,二审裁定通过维持程序性驳回,为类案确立了"先确权后维权"的纠纷解决路径,既避免司法权越位,又保障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利。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莞晖民字第019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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