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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国晖代理劳务者追回劳务费及逾期利息10万
发布时间:2025-08-04 18: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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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建筑施工领域劳务费追索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 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滦水区。

       2021年7月至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海口XX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务工。项目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余8978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向江苏省南京市溪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7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341.91元(以89780 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2025年1月15日,年利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承担,数额如何认定?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与梅某某向其转账的时间和数额一致,且陈某某亦认可该30,000元系通过梅某某支付刘明 亮,该收条对应的30,000元已在微信转账的30,000元中予以处 理,故不予重复计算;其中2021年8月2日庄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因该收条系庄某某出具,并非由刘某某出具,陈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刘某某取得,故对于陈某某主张该收条对应的40000元已经支付给刘某某,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劳务费用的付款时间,刘某某可主张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随时支付,并可主张其承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陈某某在承担上述劳务费付款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与庄某某等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其可依法向上述案外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89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筑施工领域典型的劳务费拖欠纠纷,国晖律师团队通过精细化诉讼策略实现全面胜诉。核心胜诉要点在于:1)成功运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迫使被告承担支付凭证的举证责任;2)精准识别被告提交的庄某某收条与原告无法律关联性,依法排除40000元已付主张;3)创新性将LPR利率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判决不仅追回89780元劳务费本金,更确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司法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相关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用工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030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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