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薛某某,男,1986年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某,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邢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薛某某诉称:2021年11月12日5时1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京KH****轻型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X高速进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X桥北侧,被告张某某由北向南停车,遇原告薛某某驾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F****的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坐有连某某和贾某某)在该处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前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及原告薛某某、连某某、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受伤、薛某某的衣服和鞋损坏、连某某的衣服和鞋损坏、贾某某衣服和鞋损坏、连某某一条项链丢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某和连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市XXXX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行右髋臼粉粹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髋臼粉粹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右髋部切口置管引流术、右股骨髁上牵引拔除术、右坐骨神经探查术。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侧髋白骨折;4.胸骨骨折;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右腓骨小头骨折;7.右足舟骨骨折;8.脑外伤后神经反应;9.全身散在皮擦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左膝部开放伤口;12.左膝关节积液;13.下唇贯通伤;14.右手小指开放伤口;15.右足第1趾开放伤口;16.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17.左髌骨外侧支持带断裂;18.代谢性酸中毒;19.低钾血症;20.右侧坐骨神经损伤;21.右跟骨骨折;2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4.左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25.z右侧第2、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患肢严禁过度负重,避免内固定物失效,避免二次骨折;3.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贰万伍仟圆。出院后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在XX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22年2月18日、6月1日、7月15日在邯郸市XX医院门诊复查、2022年7月25日在北京XXX医院门诊复诊。因行右侧腓总神经松解术,原告于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12日在北京XXX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2.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3.术后门诊换药、拆线;4.不适门诊随诊;5.术后功能锻炼。
2023年2月6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薛某某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
事故时原告母亲侯某某事故时57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已婚,育有两女一子,长女薛某莹2009年2月13日出生,次女薛某涵2011年4月13日出生,长子薛某帅201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事故前为货运司机,月基本工资4000元。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系职务行为。
涉事车辆为被告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定期保险(国内运输)保险,保单特别约定附加货物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46445.3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87618.56元、残疾赔偿金653902.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87.1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32.9元,共计998748.9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损失医疗费46445.3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87618.56元、残疾赔偿金653902.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87.1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32.9元,以上共计998748.9元,分责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32374.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贾某某将被告张某某、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邢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京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贾某某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某某285198元,被告邢某某、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贾某某2175元。
被告邢某某答辩意见:
事故投保有保险,薛某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
被告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周某将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张某某是邢某某雇佣的,与答辩人无关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薛某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应由周某和邢某某赔偿;
二、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凭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认可每月5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已履行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60000元、财产限额已用尽,商业险共赔偿838547元,商业险剩余161453元。超出保险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二、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及定期保险国内运输,保额每次事故500万元,是货物运输作为主险的前提下,附加的货物责任保险,不是投保的三者险。
二、未提供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运输车辆上拉货,根据保单约定,不属于保单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保险免赔额,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被告如何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3年7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23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医疗费6000元,共计66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8.79元、误工费73379.56元、医疗费20164.65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250元、财产损失250元,共计161453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92.28元;
四.被告邢某某、北京X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某某鉴定费2175元:
五.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购买有定期保险(国内运输)保险。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46329.3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390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169859.13元、护理费23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350元,赔偿分担后,最终获赔50余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京晖交字第004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