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唐X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中国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黄XX诉称:2019年10月22日17时44分许,被告唐XX驾驶粤BR****号车在XX路路口掉头时,车头右侧与由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粤BR****号车在被告中国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XXXX民初XXXX号,判决书已生效,在2020年12月已获得赔偿。2021年1月17日,原告黄XX因伤情复发,在华中科技大学XX医学院附属协和XX医院住院行关节僵硬松解术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2021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僵硬;2.左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21年7月27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XX医学院附属协和XX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全膝关节表布置换术,治疗至2021年8月15日,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21年9月24日,前往XX市第XX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9月29日,综合康复治疗5天,出院医嘱:继续进行综合康复治疗。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122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39633.4元、护理费4800元、就医交通、住宿费5265元、因膝关节行置换手术200000元,共计365754.55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则被告需赔偿219452。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9452.73元;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唐XX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粤BR****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60%,答辩人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第一次诉讼判决,答辩人已支付原告341026.2元(赔偿款337854.2元+诉讼费3172元),并支付标准垫付费用5000元。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答辩人请求核实有无额外垫付。
二、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此费用系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请中,需扣减。需扣减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原告存在大量自身疾病),主张扣减15%;
三、膝关节置换手术费20万元,不认可,鉴定意见及医嘱均无说明,以实际产生为准,待后期原告置换完毕,需提供术后片再予以审核;
四、误工费不予以认可,第一次诉讼法院已有判决赔付,故此次诉讼不予再认可。
五、营养费不予认可,第一次诉讼法院已有判决赔付,此次诉讼不予重复认可营养费。
六、住宿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以认可,住宿时间和治疗时间无法一一对应。
七、交通费不予认可,计算错误,票据仅有2375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10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3861.06元;
二、被告中国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83861.06元;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中国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不服,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黄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3806.66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73806.66元;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2216.2、误工费为16677.3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375元,共139768.43元,分则后判决83861.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3806.66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JT0053号档案编写。